2000年7月1日星期六

prima facie case竟然译法种种-元照英美法律词典又一违背“译名同一之”佐证!

继上次发现元照英美法词典违背“译名同一律”后,在查阅prima facie case词条时再次发现同一术语在元照里面竟然有几种不同译法。

prima facie case一术语竟然有“表面案件”,“有足夠證據之案件”,“初步證明的案件”,“表面事實”四种译法。真是让人莫衷一是。特粘贴其原文如下。

burden of proof

證明責任 指當事人為避免不利於己的裁判而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並說服事實認定者〔trier of fact〕確信其主張的責任。證據法上的一般規則是提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負證明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所以,在訴訟中證明責任通常首先由原告或控告人〔prosecutor〕承擔,但當其提出了充分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成立,即確立了表面案件〔prima facie case〕時,證明責任即轉移給另一方,但是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實行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公訴方承擔,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但就某些事實或主張,被告人仍承擔證明責任,如被告人主張自己精神不正常等。在英美證據法理論上,通常認為證明責任包含兩個概念,其一為「舉證責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or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即當事人就自己主張的事實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該責任在訴訟過程中可在當事人之間來回轉移;其二為「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即當事人說服事實認定者確信其所提證據指向的事實為真實的責任。依傳統觀點,說服責任在訴訟的任一階段都不會由當事人一方轉移給另一方。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對其主張的證明還必須達到法定的標準,才可使自己免受不利裁判。在不同的案件中該標準也不同。在大多數民事案件中及對某些刑事辯護主張(如精神不正常〔insanity〕),適用「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標準;在某些民事案件(如關於民事欺詐〔civil fraud〕)中,適用「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證明」〔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的標準;而在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則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

directed verdict

指示裁斷 指直接依案件承審法官的命令而對案件作出判決。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取代了陪審團作為事實認定者的角色,因為案件的證據非常具有說服力,據此只能合理地得出唯一的結論,或者案件的證據未能確立表面案件的成立〔establish a prima facie case〕。

et inde producit sectam

〈拉〉並據此提起訴訟 這是舊時普通法上原告申述結束時的用語。其原來的意思是原告提起訴訟時帶有證人,其後要求原告所提供的證人的證詞足以構成在有反證前可以認為有足夠證據之案件〔prima facie case〕。在愛德華三世時,這種做法就被廢棄,但該用語仍被沿用。

prima facie case

初步證明的案件 有兩種含義:1原告提出的證據足以支持其訴訟請求,從而可以將案件交付陪審團裁斷;2原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訴訟請求的證據,如被告不能提出足以反駁的反證,法庭必然判決原告勝訴。

satisfactory proof of loss

對損失的可信證明 指向保險人提供的有關保險事項所受損失的證明,它應足以證實對一方有利的表面事實〔prima facie case〕成立並且能夠使保險人對其權利和責任作出合理的估計。

出处∶法律英语帝国
原题∶prima facie case竟然译法种种-元照英美法律词典又一违背“译名同一之”佐证!
作者  ∶殷海荣
发表日期∶03-03-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