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大马高级律师,包括马来西亚律师公会副主席在内,看来无法理解如何把我的案子『转移』至英国,同时让我在英国法院听审。因为如此,他们不再发出可笑言论,以免自取其辱。也许,我该协助他们,给他们开设一个简短的速成班,以解释这个系统是如何运作的,就把这当成是我的社区服务的一部分吧!
引渡程序概要
马来西亚所必须通过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作出引渡要求。
一些国家不提供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作为他们提出引渡要求的条件,马来西亚未在此类别中,因此需要提供证据。
如果证据『有效』,国务大臣将会发出一份证书,并呈交此要求至法院。如果法院满意此份包含了所需资料的要求,一份逮捕令将会发出,它将会被送往警方执行。
在此人被逮捕后,他会在最快的合理时间内被带上法庭,法官会设定引渡听审的日期。
法官必须确保此要求符合《2003年引渡法令》,包括『双重判罪』(dual criminality)和表面证据的成立,而双方律师不能申请引渡。
法官必须审核引渡请求人是否满足《1998年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的要求,如法官判定所有执行引渡的法律障碍均不存在,必须将此案呈交国务大臣,由国务大臣决定是否引渡被请求人,否则需立即释放被请求人。
其中所需的『特殊』条件是,请求人只需面对请求国对该人所提出的罪行,除此之外,他无需面对其他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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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4年1月1日,《2003年引渡法》开始执行,在2004年1月1日后的请求都必须以《2003年引渡法》挂钩。
尽管如此,直布罗陀不包括其中,除非或直到皇家属地(Crown dependencies)或英国海外领土(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修改他们的法律,他们依旧使用《1989年引渡法令》(此法令已废除,并由《2003年引渡法令》所取代)。目前,只有泽西(Jersey)颁布其本身的引渡法令。
『1类法域』(Category 1 Territories)相关的引渡条例叙述于《2003年引渡法令》第一部分,执行《2002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在成员国之间执行欧洲逮捕令和移交程序的框架决议》(European arrest warrant,EAW)(下文称『框架决议』)的欧盟成员国属于1类法域。国务大臣在此诉讼程序下无任何角色。
『框架决议』下的引渡伙伴国
在2007年8月2日所指定的『1类法域』国家和地区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直布罗陀、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和瑞典。
『2类法域』下的地区
『2类法域』包括《欧洲引渡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成员国、《关于在英联邦内部执行引渡的伦敦计划》(London Schememe for Extradition within the Commonwealth)成员国和与英国有双边引渡条约(bilateral extradition treaties)的国家或地区,具体有:
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阿塞拜疆、巴哈马群岛、孟加拉国、巴巴多斯、伯利兹、玻利维亚、波黑、博茨瓦纳、巴西、 文莱、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库克群岛、克罗地亚、古巴、多米尼亚、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斐济、冈比亚、格鲁吉亚、加纳、格林纳达、危地马拉、圭亚那、 香港特别行政区、海地、冰岛、印度、伊拉克、以色列、牙买加、肯尼亚、基里巴斯、莱索托、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马其顿、马拉维、马来西亚、马尔代夫、毛里求斯、墨西哥、摩尔多瓦、摩纳哥、黑山共和国、瑙鲁、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秘鲁、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 斯联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马力诺、塞尔维亚、塞舌尔、塞拉利昂、新加坡、所罗门群岛、南非、斯里兰卡、斯威士兰、瑞士、坦桑尼亚、泰国、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土耳其、图瓦卢、乌干达、乌克兰、乌拉圭、美国、瓦努阿图、西萨摩亚、赞比亚和津巴布韦。
引渡请求
对于『2类法域』的引渡请求,以英国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收到该法域特定机构出具的引渡请求书并签发证明书作为启动引渡程序的第一步。国务大臣将引渡请求书和证明书送交法院,法院签发逮捕令后交由警方对被请求人执行逮捕。如果在法域内的一个合法当局——比方说,一名外交人员或使节代表——做出一项请求,以指控某人触犯罪行,此请求书被视为是合法的。
『2 类法域』发出的引渡请求文件需要包含如下信息:
⒈被请求人的详细信息。
⒉被请求人被起诉或判决刑事犯罪的详细信息。
⒊ 如被请求人被控诉刑事犯罪,请求国需提交逮捕令或该逮捕令正式公证文件的复印件,如为临时逮捕令,需提供逮捕令的详细信息。
⒋如被请求人被定罪后非法在逃,需提交法院定罪和判决文件的证明或正式公证文件的复印件,如为临时逮捕令,需提供定罪的详细信息。
⒌足以证明假如被请求引渡人在英国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英国负责召开引渡听证会的法院有理由对其签发逮捕令的证据;或者,足以证明假如被请求引渡人在英国在被定罪后非法处于监外英国负责召开引渡听证会的法院有理由对其签发逮捕令将其收监的证据。
请求国会被劝导呈交其请求书草稿至英国刑事检察院(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以确保在请求书未呈交前,潜在性苦难点可获得解决。
所需证据
一些国家不提供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作为他们提出引渡要求的条件,这些国家是(根据2007年1月1日):
阿尔巴尼亚、安道尔、亚美尼亚、澳大利亚、阿塞拜疆、波黑、加拿大、克罗地亚、格鲁吉亚、冰岛、以色列、列支敦士登、马其顿、摩尔多瓦、黑山共和国、新西兰、挪威、俄罗斯、塞尔维亚、瑞士、土耳其、乌克兰、美国。
初期听证会(Preliminary Hearing)
警方逮捕被请求人后,应在可操作的最短时间内交付法庭安排初期听证会,法官要确定引渡听证会的开庭时间。
引渡听证会(Extradition hearing)
引渡听证会上,法官必须审核引渡请求人是否满足《2003年引渡法》的要求,包括:某些案子是否具备需要判罪的表面证据、是否存在禁止引渡的法律障碍(如违反双重判罪原则、双重危境原则、非分考虑、诉讼时效、胁持人质嫌疑、违反《1998年人权法》等)
如法官判定所有执行引渡的法律障碍均不存在,必须将此案呈交国务大臣,由国务大臣决定是否引渡被请求人,否则需立即释放被请求人。
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国务大臣在收到法院提交的引渡案后,必须考虑是否存在以下因素禁止执行引渡:
⒈ 被请求人是否会面临死刑,此因素绝对影响执行引渡,除非国务大臣得到请求国适当和合足够的书面保证,保证被请求人不会被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后不被执行。
⒉ 被请求人被引渡后不会在请求国遭受特定性安排,即请求国必须以在引渡请求中提出的被请求人所犯之罪处理其案(除非限定的特定情况下)。
⒊ 如被请求人系由第三国引渡到英国,国务大臣可能需在征得该国的同意后才可批准执行请求国的引渡请求。
由2007年1月15日即日起,被请求人可在案件呈交国务大臣的四周(28日)内提出抗辩(含案件送交之日)。国务大臣将在接收案件后的八周(56日)内做出是否执行引渡的决定,否则被请求人可要求释放。(在这之前,被告有六周期限呈交申诉)。
如果被请求人的抗辩较为复杂,需向请求国了解,国务大臣可向高等法院申请延长做出决定的日期,时间可长可短,但通常不超过2个月。是否需要延长决定日期或时间长短由高等法院做出判决,但迄今为止,高等法院未拒绝过任何申请。国务大臣就个案可能提出多次延长申请,高等法院将视情判定。
如国务大臣审核后判定存在执行引渡的障碍,必须责令释放被请求人,如上述3项因素均不存在或得到相关保证,将会决定执行引渡。
出处∶Malaysia Today
原题∶NO HOLDS BARRED∶Extradition procedures in the UK
作者∶拉惹柏特拉
日期∶26-05-2010
翻译∶西西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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