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3日星期五

逐鹿问鼎∶什么是煽动法?(第二部分)

出处∶Malaysia Today
原题∶The Corridors Of Power∶What is sedition? (Part 2)
作者∶拉惹柏特拉
发表日期∶23-05-08
翻译∶CC LIEW

《煽动法》在1948年由英国殖民地政府提出,在同年,拥有自治权的马拉亚联邦成立了,联邦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牵制反对势力,以让殖民政府可以继续领导,同时也是为了消灭在1946年成立的巫统,避免巫统继续争取独立。简单来说,《煽动法》的设立是为了反巫统和反独立的。


译者注:
以下资料为煽动法令在维基百科的解释


1918年美国煽动法令
美国的《1918年煽动法》(Sedition Act of 1918)是修正自《1917年反间谍法》(Espionage Act of 1917),这个修正案是由当时的美国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所主张的。他认为在战争时期,国内的异议活动会影响整体士气。这项法令的通过禁止美国人对合众国政府、国旗或是战时武装部队使用「不忠的、猥亵宗教的、卑劣的或是具侮辱性的语言」。该法令也授权美国邮政局局长(Postmaster General)阻止任何寄往战时敌对国的信件。

美国的言论自由是在《合众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下被确保的,在宪法中说明的部分∶「国会不应该制定任何法令…以剥夺言论或是报章的自由。」合众国最高法院在「戴布斯诉美国政府」案中,开始维持《煽动法》的引用,可是在后来的「布兰登堡诉俄亥俄」案中,最高法院却多出和前者较为不同的判决,这可被视为今天美国宪法应用典范。

译者注:
「戴布斯诉美国政府」案(Debs v. United States)
戴布斯是美国社会党的骨干,五次代表美国社会党参加总统选举。1918年6月16日,他在俄亥俄州(Ohio)的坎顿(Canton)演讲,抨击美国介入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果,他被当局援引《反间谍法》逮捕,他什么罪名是破坏征兵、煽动哗变,虽然当时他被捕入狱,他在监狱里继续当总统候选人,还有一百万美国人投票选他。最后法庭宣判他有罪,入狱10年,同时终生褫夺其公民权。在这个案中,最高法院已经不追究他真实意图是否是煽动了,居然要指示陪审团,只要揣测一下这些语言"自然的后果"是什么,就可以定罪了。这项判决等同南宋秦侩的「莫须有」罪名。

「布兰登堡诉俄亥俄」案(Brandenburg v. Ohio)
布兰登堡(Clarence Brandenburg)是美国三K党在俄亥俄的党魁。他在1969年联络当地电台,要求该电台对他们的示威抗议活动进行摄影采访。他们在示威中手持枪械、焚烧十字架,并在演讲中多次提及要报复「黑鬼」和「犹太人」,以抗议他们导致白人的权益日益受到腐蚀,他们也宣布会在美国独立日前往华盛顿举行示威。布兰登堡过后被俄亥俄州政府援引《工会刑事法令》逮捕,最后他被法庭宣判罚款一千美元,并监禁十年。

布兰登堡过后通过上述,并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宣称他有言论的自由。俄亥俄州最终驳回他的上诉。最后,布兰登继续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法院的最后判决是布兰登堡无罪释放,法院的判词中指出:「政府不能应用宪法的基本精神,对一项抽象的主张或是触犯法律的行为进行控诉。」


《反间谍法》的目的是将那些帮助美国的敌国的人视为罪行,而《煽动法》的目的是将那些发表、印刷、书写或是出版对美国政府的不忠的、不忠的、猥亵宗教的、卑劣的或是具侮辱性的文字视为罪行。

美国公民,保括全国工会(World union)属下的工业工会(Industrial Workers)组织成员,也曾经在一战的时候,因为他们的反战立场而遭受当局引用《煽动法》被逮捕入狱。上千名反战份子因为这项法令而被当局视为非法行为。

译者注:
《大流感-致命的瘟疫史》(The Great Influenza: The Epic Story of the Deadliest Plague In History)中文版可在商务印书馆购买到,ISBN:957-05-2114-7,王新雨中译。


詹姆斯·莫克(James Mock)在他1941年撰写的《1917年审查法》一书中注明,他说大部分的美国报章「显然不反对这项法令」以及「不但没有反对,这些主要报章反而领导着这项迅速决议的法令」。他在该书中也引用了约翰‧M‧巴瑞(John M. Barry)的著作《大流感-致命的瘟疫史》。他引述说因为他们盲目的听从甚至是带头行动,这就解释了为何我们在1918年那场肆虐这个国家和全世界发生的流行性感冒后,到了今天只能获得非常少的资料和各地区的具体死亡数据。他们不希望我们知道这些事情后产生恐惧,造成人民减低在战时对备战的支持,和影响战场上的士气,尽管当时每天有成千上万的人在瘟疫中死亡,他们永远只会说:「别担心,根本没有瘟疫!」

1921年,国会废除《煽动法》。

1948年马来西亚煽动法令
《马来西亚煽动法令》禁止带有煽动意味的演说。这项法令是在1948年,由前马来亚英国殖民地政府所设立。该法令正对的是「带有煽动倾向」的演说活动,包括那些对政府「带来憎恨、藐视或激起不满」或是引发「不良企图和种族冲突」的言论。条款后者包括质问马来西亚宪法的其中一些部分,尤其是宪法中附属的马来西亚人社会契约,比方说第153项,这个部分是关于土著特权(占马来西亚人口总数一半以上的马来人和其他土著。)

《煽动法》在1948年由英国殖民地政府提出,在同年,拥有自治权的马拉亚联邦成立了,联邦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牵制反对势力,以让殖民政府可以继续领导,同时也是为了消灭在1946年成立的巫统,避免巫统继续争取独立。

简单来说,《煽动法》的设立是为了反巫统和反独立的,可是,在1957年马来亚获得独立后,以及在1963年和沙巴、沙捞越和新加坡合并成为马来西亚以后,这项法令继续存在在国家法典中。

马来亚联邦宪法(后来名易名为马来西亚)准许国会强制性限制言论自由。在513事件中,首都吉隆坡发生暴乱,导致200人死亡,政府因此修改宪法,延伸对言论自由的进一步限制。1071年宪法修正案中的第152、153和181条款以及部分宪法第三部分被修改,特别保护和允许国会通过法令,以限制那些针对宪法中附属的社会契约的异见。

(社会契约差不多等于马来人和非马来人大马公民的协议。非马来人在独立时获得公民权,而马来政体,如马来皇室成为国家象征,以及马来人享有特别经济地位。)

国会在获得这份新的授权后,开始《修改煽动法令》。这个新的限制也同时应用在国会议员身上,驳回了国会的免控权。同时,在159条款以及相关的宪法修正案中,可以保护了宪法中「敏感」的部分,要对这些「敏感」的部分做出修正的话,必须在通过国会的同时,也必须获得统治者协会的同意。统治者协会是马来州属皇室组织。

后者的修正案遭到国会反对党的强烈反对,他们在1969年的全国大选中,曾经为非马来人争取更大的政治平等地位而发起社会运动。尽管反对党做出抨击,执政联盟(后来被成为国民阵线)联合政府在国会以三份二优势通过了这项修正案。英国认为这项修正案是违法的,当时《伦敦时报》的评论说,他们为了「保留马来社会专制的封建系统,给予了这个迂腐的法定皇室难以置信的抗拒权力」国会的这项举动被视为伪善的,最后副首相敦拉萨也得说:「我终于领悟到重要的事件是不能扫入地毯下的。」

《煽动法令》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因为宪法确保了言论自由的权力,可是在10(2)条款中,允许了国会设定:「为了防止任何对法庭的藐视行为、毁谤或是对任何指控的煽动,造成外交上、社会次序上或是道德和作为保护国会特权的限制,或是任何合法集会,这个限制可被视为必要和权宜的。」在10(4)条款中也说明:「国会能够通过法令,以禁止任何受宪法第三部分,152、153和181条款所保护的事件、权益、地位、职位、优先权、主权或是特权提出质问。」

宪法中的这个部分不断的受人权份子所批评,他们控诉说:「在马来西亚人的宪法下,它的考验不在于这个限制是否是必要的,而是以更低的标准作为考量,是否国会视这项限制为必要的,或是只是一个方便?这项限制中,实际上看不到它作为必要性的,和权宜性的目的要求,而后者的标准是低于必要的。」

在《煽动法令》的第4部分注明,任何人「已经,或是企图,或是准备,或是和其他人合伙」做出煽动性意图,比方说发出煽动性言论、印刷、出版或是入口煽动性书籍,都被视为煽动。展示煽动性刊物也被视为罪行,即使使用「法律借口」也无法避免。这个法令在为煽动做出的定义是任何「符合煽动倾向的行为、语言、用词、出版物或是其他东西」。

在3(1)条款下,那些被视为带有煽动意图的行为如下:

(a)对统治者或是政府做出带有憎恨、藐视或是激发不满情绪的行为;

(b)对统治者,或是任何政府管辖下的地域的居民制造事件,企图夺取统治者或是政府管辖下的土地,或是在向关法令下的罪行;

(c)对马来西亚司法机构出带有憎恨、藐视或是激发不满情绪的行为;

(d)对国家元首、或是州统治者、或是马来西亚领土或是其他州属内的居民做出激发不满情绪和叛国的行为;

(e)对马来西亚中不同的族群或是社会阶级宣扬不良情绪或是另其产生敌意的行为,又或是;

(f)对宪法第三部分,152、153和181条款所保护的事件、权益、地位、职位、优先权、主权或是特权做出质疑的行为。

3(2)条款中也提供了一些免责权,为不视为煽动的言论作出了范例。这些不被视为煽动的言论有:
「显示任何统治者曾经误导或是在任何衡量中犯上错误。」
「根据已建立的法律下,指出政府或是宪法中的错误和缺点。」
「根据已建立的法律下,试图以合法的手段致使政府的领土内改变任何事项。」
或是
「在他们作为移民的观点上,指出任何可以造成联合邦居民中各民族和社会阶级之间产生或是有产生倾向的不良情绪和敌意」
可是,在该条款也注明了,任何在(1)(f)条款中叙述的,附属马来西亚社会契约的行为不能再该条款下赋予免责权。

(3)(3)条款中也说明:
「一个人在(煽动罪)中被控已经或是企图进行该罪行时…被指控的人在他当时进行或企图进行(一项煽动性行为)的意图...,如果事实上已经进行或将要进行的行为,曾经含有煽动倾向的文字说明出版或因素,应当被视为不相关」这条款项的后面部分驳回了犯罪意图(mens rea),一个司法原则说明一个人不能在没有犯罪意图下被判为有罪。

如果一个人在《煽动法令》下被判罪名成立,将会面对三年有期徒刑,或是五千令吉罚款,或是两者兼施。

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