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1日星期日

逐鹿问鼎∶什么是煽动法?(第一部分)

出处∶Malaysia Today
原题∶The Corridors Of Power∶What is sedition? (Part 1)
作者∶拉惹柏特拉
发表日期∶11-05-08
翻译∶CC LIEW

煽动法的构成,在于对一些领袖的批评,而这些领袖被视为神所给予的无上地位,拥有执行神的旨意的能力。简单来说,他们是不能被批评的。批评这些领袖意味着他们和凡夫是平等的,又或是说他们必须对他们所犯的罪行负责。无论是把领袖当成凡夫,又或是指出领袖须为他们的过错负责,这两者都已经触犯了煽动法。

译者注:
对普通法(Common Law)不了解的读者可参考《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比较》以作为背景资料参考。


煽动罪(Seditious)
煽动罪的形成,在于对合法的执政团体做出颠覆、叛乱或是暴力,以促使该政权的倒台或是瓦解。因为这项法律只限制与那些组织或是号召反政府的活动,而不是直接参与推翻国家政权的活动,因此煽动罪被归纳为仅次于叛国罪的极严重罪行。
【大英简明百科】

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
在英国法律中,煽动性诽谤被定义为:「牵涉到企图出版任何煽动性质文字或是文件的不端行为」。「一个煽动性的企图可以定义为针对政府或是同等地位的社会阶级进行藐视或是激发叛变,又或是宣扬不良意图的情绪。如果煽动性文章被发表,发表者就触犯了煽动性诽谤罪」
【布莱克法律词典,第543页(1897年二版)】

煽动性诽谤法目前在美国的第一宪法修正案中,已经严格的和美国宪法衔接。
【Law Dictionary】

煽动法在普通法的权限
很多司法界人士和学者认为煽动法是绝对违反(法律精神的),它已经没有了其实质和目的性的功效。在同时期的普通法判决案例中很明显的只是建立在企图挑起暴力推翻合法政权,并带有(实际)行动,以达到这项违法的目的情况下可以构成煽动罪。可是即使是这样浅白的犯罪定义也已经不能再被使用。

译者注:
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之一。他从1923年当律师,1982年在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Master of Rolls)的任内退休。在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他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积极、大胆地参与英国战后的法律改革,并作出了重大贡献,成为英国战后法律改革史上划时代的人物。

译者注:
在1947年,报章出版商考特(RV Caunt)被控出版反闪米特人(anti-Semitic)的文章。这项提控并非是使用暴力阻止出版单位的权益,它只是为了确保各社会阶层之间的和谐而设的条款。该文章内容写道:「只有使用暴力才能让他们(英国籍犹太人)对他们所生活的国家产生责任感。」这篇报道是刊登在北兰开夏郡(Lancashire)的一份地方性报章上。文章在刊登前的不久一名英国官员在巴勒斯坦被刺身亡,造成在利物浦和其他地方发生了反犹太人的示威。这起案件在利物浦受审,最终法庭判该名出版商无罪释放。
【新南威尔士法律图书馆资料】

译者注:
史帝芬(Sir James Stephen)-英国证据法学的鼻祖
霍兹沃斯(W. S. Holdsworth)-英国法律史研究专家


劳廉斯 W.玛赫(Laurence W. Maher)对澳洲的煽动法的研究中的结论这样说明:「这几乎是普通法中的共识,煽动法必须被废除。」丹宁勋爵(Lord Alfred Thompson Denning)对煽动性诽谤法的定义解释不是这样的合格,他说:「煽动性诽谤法在目前是过时的,它曾经被定义为向国王统治下的各社会阶级所发出的言语,也就是说,意图挑起暴力,利用不良意图挑拨情绪,让各社会阶级产生敌意。可是这个定义被发现过于广义。这将导致公众事件的自由讨论被过量限制…因此,近150年来这项法律都没有被使用到。本世纪唯一的一宗是「R.V.Caunt」案…当时地方性报章挑起了对犹太人的仇恨,法官判那位编辑无罪释放。」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中,兰德法官(Ivan Cleveland Rand)对煽动性诽谤法做了注解,他说该项法令已经被发现不再受司法和社会所认同。他说:「煽动性诽谤法在普通法中是众所周知的。史提芬(Sir James Stephen)和霍兹沃斯(W. S. Holdsworth)以及其他杰出的学者在对该项法律的历史进行检验和追溯后,他们都同意其原本的含义以及内部所存在的社会假设。直到18世纪末期为止,在本质上,该法令只是针对在言语中带有对政治权威或是法令的藐视。如果我们构想社会领袖是至高无上的,他们是在司法和行政所给予之下,行使神圣的命令,以让人们遵守。简单来说,他们是不能被批评的。批评这些领袖意味着他们和凡夫是平等的,又或是说他们必须对他们所犯的罪行负责。无论是把领袖当成凡夫,又或是指出领袖须为他们的过错负责,这两者都已经触犯了煽动法。」

译者注:
Statute of Westminster - 大陆以外保括香港使用《西敏条例》,〖中国法学会〗称《威斯明斯特法》
Statute De Scandalis Magnatum - 拉丁文,无中文翻译,为一系列煽动和毁谤法的统称


虽然在不同学者间,对这项控罪的确实起源的说法有所出入,可是他们全部赞同这项罪行在皇权时代相信是必要的,当时统治者颁发法令大部分是不能被质问以及批评的,而对统治者的批评被认为是罪恶,也是大逆不道的。部分学者认为煽动法的起源可以追溯至西敏条例(Statute of Westminster)1275年,爱德华一世三年,第34段(废除于1887年),在这项「De Scandalis Magnatum」的罪行下,出版「假」新闻或是其他的文告,以产生统治者和其他人之间的不和谐,将被视为犯罪行为。该法令所使用自由和无限制的字眼写道:「从今以后,对那些针对国王和他的子民,或是王国的巨人(Great Men of the Realm)所做的假消息或是故事将不会那么容易得逞。」

译者注:
星室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是最著名的议会法院(conciliar court)。


也有人说煽动性诽谤起源于1606年,当时星室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法官在对「De Libellis Famosis」案进行下判时对这项罪行的特性做出了定义。星室法院是亨利七世在1487年所创立,目的是作为与封建的无政府族群进行战斗以及作为制度化领导的工具,以便重新恢复都铎(Tudor)王朝中的国家法庭和镇压男爵集团的不规矩行为。星室法院的其中一个工具就是删剪制度,尤其是针对还未出版的刊物。在1641年星室法院被废除后,煽动性诽谤罪继续存在于普通法中。

「De Scandalis Magnatum」罪所使用的字眼和马来西亚的煽动法令极为相似,那就是「毫无关联的企图,也缺乏实在的伤害」。根据柯克勋爵(Lord Coke)的说法,事实不能成为辩护,因为事实和假象比较起来,事实只会造成国王和统治者受伤害。在1606年,煽动性诽谤可被判坐监、罚款、颈手枷刑(pillorying)或是割耳。这个先例授予统治者任意的权力,在无需负责的情况下,也无需在国家权力均衡与及各人基本权力,或是任何必要的法律平衡的保护下任意对付人民,这些都成为现代民主的一个转捩点。

实际上煽动法长久以来已经成为了政治工具,而并非为了正当的公众利益为出发点,这也是其中一个因素,为何煽动法被普通法所遗弃。作家基多布(Gitobu Imanyara)和其勃(Kibe Mungai)在对肯雅最近废除的煽动法进行了评论,他们在观察后这样说道:「煽动罪通常都是政治性的,而不是刑事罪性质的。因此,在法庭中,政府并没有办法有效的证明被告是有罪的。」在英格兰,煽动罪的使用仅存于普通法中的煽动性诽谤罪,而自从1832年的改革法案(Reform Act)后,这法令很少被使用。最后一次在煽动性诽谤法下被定罪的年份是1909年,这宗案件是有关一名印度社会主义出版商的提控,当时他出版了鼓吹印度独立的出版物。

英国皇家法院最后一次引用煽动性诽谤法的案件是在1947年,这项指控最终的判决是无罪释放。在1991年,有人以个人名誉迫使推事庭延引煽动性诽谤法控告《撒旦诗篇》的作者拉什迪(Salman Rushdie)和出版商对神明的猥亵。高等法院王座法庭(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对推事庭的控诉要求进行了评估,最后决定拒绝发出庭令。王座法庭发现,实际上《撒旦诗篇》内容带有宣扬敌意和不良意图,可导致女皇的利益受损,并且会破坏英国和伊朗的外交关系,尽管如此,该著作中却没有对宪法下承认的执政单位唆使暴力。因此王座法庭一致通过,推翻推事庭的权力,该项煽动罪的提控无法成立。

华金斯受勋法官(Lord Justice Watkins)在为法庭作出判决时,必须依据加拿大最高法院中在「Boucher v. The King」一案中的判词,他表示:「在延引煽动毁谤法提控一项煽动企图时,必须找出其唆使暴力或是计划产生动乱,又或是对君主或合法政府进行骚乱的企图。针对挑拨不良意图的情绪和让不同社会阶级产生敌意的企图证明不能单独的作为煽动企图的成立。不止是必须要有联系到唆使暴力的证明,而且必须是对合法行政体所作出的暴力、反抗或是藐视行为。换句话说,一些人或是组织掌握了公共办事处,或是界山一些国家内的公共职务。」

译者注:
在加拿大,煽动罪的成立必须有明确的证明,保括实质的叛乱行为,对政府部门的占据,破坏民事行政系统,才能够入罪。


在加拿大,煽动法启用超过50年。最初的煽动刑事法部分沿用了1879年的英国草案(English Draft Code),它也是最早在1879年以前所存在的煽动毁谤法的法律编撰。 在加拿大,最后一次沿引煽动法的案件是「Boucher v. The King」案,针对的是一个被称为「耶和华见证会」的宗教组织的其中一位成员。该会促请人们在神权主义下抗议魁北克省政府的「流氓的支配和盖世太保的策略」。加拿大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对被告鲍彻(Boucher)的指控,并观察到全世界的法庭都已经拒绝那些单单居于产生「叛逆」、「不满」、「不良意图」或是「敌意」的罪行作出提控。
【加拿大律师人权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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