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林甘已经宣誓会说出真相,决无谎言,所说全实
5.1.委员会对林甘有所保留,林甘拒绝明确承认他就是短片中的人物的,委员会觉得他的信用毫无价值。他正面的主张短片不是真实的,因为短片内容已经被加插了伪造,可是这不能作为他拒绝承认他本人的身份的因素。他提呈的供词表明他不准备承认他本人的身份,除非能够出示原相机和原录制片断,并交由他的专家们的检查,以证明他就是短片中在做电话交谈,然后和罗美桦说话的那个人。
6.0.达亚兰对短片的法律可采性的技术性反对
6.1.作为法律有效性证据的负担,达亚兰建议证物编号Ex.C7不应被承认,因为原相机和原记忆卡并没有被出示。
6.2.我们不同意这项建议。虽然以技术角度而言,证物编号Ex.C7可辩驳为第二证据,当原证据的非复制版本获得合理的解释,《1950年证据法令》的严格条规可允许第二证据的有效性。
6.3.罗国本把证据由原记忆卡转移至他的个人电脑,再由那里装移至光碟,以此渊源,该证据的可靠性是不容挑战的。
6.4.委员会有留意到《1950年证据法令》第三条对「电脑」的定义,该法令可建议涵盖前述的索尼相机、个人电脑、手提电脑以及第一和第二光碟的定义,因此「两台或以上的电脑,在搭配下、或是连续性的、或是无论如何搭配的情况下,可操作任何一种或更多的功能,如有上述条件均可被视为单一电脑。」
6.5.《1950年证据法令》第90A(1)款中的相关词语有以下解释:「在任何民事案的审讯过程中……一台电脑所制造出来的文件……可允许成为证据,在前述的规定下,如果电脑所产生的文件主要为其一般性用途,无论处理者是否就是该文件的原作者,一律被视为有效证据。」
6.6.第90A(2)款中的具体文句有以下解释:「关于此款的目的,电脑所产生的,作为一般性用途文件在呈交给法庭时,提交人需要签署证明书,以证明签署者对所使用的电脑所从事的行为负责。」
6.7.此案无需第90A(2)款所注明的证明书,因为罗国本短片的原创者已经把已宣誓过,同时证物编号Ex.C7已经交给了我们。一些不知名人士作为中间角色,掌握了罗国本光碟,并将它在互联网中公布,可是这不能成为此证据失效的理由,因为在此案中,原创者确认那部短片和他所制作的一模一样。
6.8.第二项反对的理由是因为短片是分开两次发布的,因此这可以证明短片曾经遭受剪接,原本内容已被干预。再加上除了已经呈交给我们的部分,还有第三段短片的存在,这也是附加证据证明短片内容已经受到干预。
6.9.这项建议忽视了马来西亚专家对罗国本短片不可挑战性的鉴证,专家们已鉴定每段短片是由独立的档案所构成。我们无法知道罗国本在十四分零六秒的连续录影后的何时关闭相机的,因为在此矛盾中所缺乏的证据,我们必须推断短片就在那一刻中止录影的。
6.10.必须记得的是,在短片还没有开始录制前,该相机拥有六十至九十分钟的录影功能,该相机被多次携带进出住所,以对住所四周进行录影拍摄,以及狗和林甘胞姐的照片,过后相机也被用来拍摄林甘、罗美桦,以及后来的曼吉星,很明显的,其他事物也在当天傍晚被录影和拍摄了。
6.11.这产生了一个疑问,是否仅是因为只有部分的短片在开始时被公布,而剩下的则在较后公布,而导致这个片断被视为可疑和不可依赖的呢?这如同在说一本具争议性的三十页的书本,前二十页先出示,而剩下的十页则在较后出示的话,造成整本书不被承认一样。
6.12.另外一个比喻是这样:是否仅是因为一段快门值为六十的影片中的每张画面无法还原,第十五至三十格照片就被视为无效呢?就因为整卷底片没有被完全的冲洗出来?
6.13.达亚兰出示了多个认证机构的证明以支持他所提呈的建议。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记住,那些法庭审判过的案件并无关使用数码格式的电脑或器材,大部份或是所有的法庭审判的案件都是有关使用类比格式的录像带录影机,而且影片中的说话者的脸孔是不可见的。
6.14.这里我们由声音和脸孔的视觉画面的优势,在短片中林甘所惯常的小动作、声调和表情,在经过多位熟悉他的证人的鉴证下,得到非常正面的身份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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